济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自然资规罚决〔2024〕001号 |
范旭营:
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对范旭营非法买卖矿产资源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你于2018年4月,将堆放在河口村南坡的原河口水库建设遗留下来的石头卖给五龙口镇白龙庙村李战胜,售卖所得收入为人民币5万元整,李战胜于2022年2月前将所购买的石头拉走。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挖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属非法买卖矿产资源。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我局已于2024年1月18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济自然资规罚先告字〔2024〕00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济自然资规罚听告字〔2024〕001号)送达你(单位),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告知,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违法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30%(含30%)罚款”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该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说明情况,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能积极配合相关调查,并主动承认错误自愿接受处罚,我局对范旭营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范旭营出售矿产资源所获取的违法所得5000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55000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财务科开具缴纳罚款票据,并缴纳罚款或者到邮储银行济源市沁园路支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账户名称: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财政金融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4100901007955000210001。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石军朋
电 话:0391--6618416
地 址:济源市沁园路中段66号316室
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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