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分局,局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全市矿产开发规模不断扩大,资源配置效率不断提高,矿业及其后续加工产业已成为重要的经济支柱,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目前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矿产资源的深部查明程度不高,煤炭、铝土矿、铁矿、铜矿等重要矿产的后备资源严重不足,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程度仍然偏低,乱采滥挖、以采代探、以包代管、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等违法违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转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提高矿产资源保障程度,合理保护和高效利用矿产资源,推动全市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扎实有效地做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巩固“治乱”成果,保持矿产资源秩序长期稳定有序;继续深化“治散”工作,进一步优化矿山布局,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化水平;下功夫抓实“治本”工作,着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效机制和管理机制。
在巩固“治乱”成果方面,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加强联合执法,及时严厉打击和坚决查处各种非法和违法矿业行为,严防各类违法违规现象反弹;在深化“治散”方面,重点整合非煤矿山,做好优化配置,扩大整合范围;在深入“治本”方面,着力强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长效机制。坚持巩固“治乱”成果与深化“治散”和深入“治本”相结合。以整顿促整合,以整合促规范,以规范促发展。
二、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坚持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继续深化重要矿产资源整合,完善市场化配置机制,推动矿产资源向生产规模大、技术水平高、资源利用率高、经济效益好的优势矿业企业集中,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化生产能力。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化、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进煤炭资源开发和整合,鼓励骨干煤炭企业对小煤矿依法进行整合、并购。非煤矿山企业的资源整合充分体现关小并大、资源向优势重点企业集中、节约资源、规模开采的原则,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要研究制定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铝土矿矿山生产管理,促进铝土矿资源有序开发。
三、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准入。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规定要求;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在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生态功能区等自然保护区(以下称“自然文化保护区”),原则上不新设探矿权,自然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主景区)不新设采矿权。
对于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及为优势矿业企业配置的后备资源,必须是按照就近、适量的原则,经过科学论证,合理配置;优势矿业企业应是经省政府确定的企业;对于多家矿业优势企业对同一重要矿区的资源均有配置要求的,将在优势企业之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四、关于探矿权有效期限及延续。探矿权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第24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在勘查有效期限内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并按经评审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完成勘查工作,提交地质报告,详查和勘探阶段提交的地质报告必须评审备案。
到期未提交地质报告的,不得申请提高勘查阶段延续,探矿权自行灭失。探矿权有效期延续后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年限从首次颁发的勘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本文下发之前已经设立的探矿权,不能按期完成勘查任务的,可申请不超过1年有效期的最后一次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新设立的探矿权,不再进行同一勘查阶段延续。自然文化保护区内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再延续。
严格勘查施工方案编制、评审和备案,勘查施工方案必须充分结合矿床赋存条件和地质构造特征,合理布置勘查工程和确定勘查区面积。
五、关于采矿权有效期及延续。采矿权有效期限根据备案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包括设计服务年限及基建期或技改期。在有效期限内因政策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停止生产的,矿权人可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意见,向审批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登记机关可酌情给予延续登记。
采矿权有效期限届满,尚有资源储量的,可依法申请有偿延续登记,但自然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主景区)内的采矿权,原则上,不再延续。属省级审批登记权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确定是否进行延续登记的资源储量核查或生产勘查。进行生产勘查的,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生产勘查实施方案,经评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申请采矿权延续,应在采矿权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过期的,原则上不再受理,采矿权自行废止,因国家政策原因造成过期的除外。在有效期内确因申报资料准备不齐的,可在有效期内申请一次临时延续,临时延续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六、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人可以申请扩大与探矿权范围内同一矿床特征的毗邻区域,但不得申请扩大面积累计达到或超过一个基本区块的区域。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时,探矿权人必须提供前阶段勘查工作总结和评审备案的扩大勘查范围的勘查施工方案。
采矿权人可以申请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或其深部,但扩大的区域应是以往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确有资源储量的区域。申请扩大部分的矿种必须与原开采矿种相同,并可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行开采。采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面积累计达到或超过一个勘查基本区块或能够单独设立采矿权的区域。
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或深部的,需缴纳采矿权价款,且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七、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按照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申请探矿权转让,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勘查阶段转让的应完成相应勘查阶段的勘查工作量,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勘查阶段受让的探矿权,1年内不得再次转让;保留阶段受让的探矿权,不得再次转让。
申请采矿权转让,应在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大中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年前,小型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年提出申请。受让的采矿权,1年内不得再次转让。
八、关于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程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满足以下地质勘查程度: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大中型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小型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简单矿床达到普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扩大矿区范围的,勘查程度原则上应达到原矿区的勘查程度。《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第三类矿产除外。
九、关于探矿权变更与备案。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勘查矿种,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2个月前提出变更申请。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精神要求,不得将勘查矿种由《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一类矿产变更为二类矿产;更不得将其它矿种变更为煤、铝、铁、钼等矿种(但已经整合给相应矿种优势矿业企业的除外)。
勘查施工方案变更备案,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2个月前提出。
合作勘查备案,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一年后,可以进行合作勘查,合作勘查备案申请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新合作方注入资金或占有的股权超过50%的,应按探矿权转让办理。
十、关于采矿权变更与备案。变更开采方式,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2个月前提出申请。变更开采方式,应先调整开发利用方案并经评审备案。
变更开采矿种,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2个月前提出申请。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要求,不得将开采矿种由《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三类矿产变更为一类和二类矿产;也不得将一类和二类矿产中其它矿种变更为煤、铝、铁等矿种(但已经整合给相应矿产优势矿业企业的除外)。
申请合作、合资开采备案的,注入资金或占有的股权不超过50%,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可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申请备案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新参与合作、合资方应具备矿业受让人的基本条件。注入资金或占有的股权超过50%,或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按采矿权转让办理。
十一、关于采矿权审批权限。要切实加强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的审批权限审批采矿权,禁止以大化小、变更矿种等变相越权审批行为。同时,要严格规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采矿权,严格禁止变相协议出让采矿权的行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矿业秩序。
十二、关于领取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已经批准予以登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探矿权或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的规定缴纳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领取的,视同探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放弃权益,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自然失效。
十三、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费征管制度。全面推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于无偿获得的矿业权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有偿处置,并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改进矿业权价款评估方法,研究确定拟勘查区(含空白区)新设探矿权出让起始价,合理确定采矿权价款缴纳幅度。加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力度,逐步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定与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的结果相挂钩,并会同财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缴工作,保证足额入库。
十四、关于采矿权人年度检查的落实。
1、济源市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所有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照年检内容于3月10日前向辖区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所要求的材料接受年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确定为年检查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采矿权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采矿权人接受行政处罚并通过复查验收的可以视为年检查合格。
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或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应当提请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2、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检的,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应依法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发现采矿权人弄虚作假、所提交的年度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内容明显失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和许可证。
主题词:国土资源 地矿 管理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