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5692026/2022-00150
主题分类:
林业
发布机构:
林业局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标  题:
​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进一步规范“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行为,根据示范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现将《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1215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为加强抽查工作的统一化、制度化、规范化,有效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有力提升监管效能,缓解监管对象与监管力量之间的突出矛盾,结合林业实际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一、前期准备

开展检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检查程序和形式

(一)预先告知。实施检查前可事先告知企业,也可直接依法实施检查。实地检查时,提前与企业联系,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及报送材料的方式和途径。

(二)实施检查。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要求企业予以配合。技术性、专业性强的抽查事项可邀请行业专家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处理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抽查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其他。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九)如果以上八种结果均不能满足需求,可选择“其他”,针对抽查检查结果进行描述。执法检查人员以个人账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河南),进行检查结果录入、检查结果审核,并确认提交对外公示。

针对发现问题后续的处理,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施后续监管执法衔接。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过程中,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订,则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监管工作。

附件: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检查表

          2.“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内容


附件1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检查表

检查部门


抽查事项


检查方式

核查检查□网££

检查

人员

姓名

执法证件名称

执法证件编号













检查对象

名称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地址


检查对象

意见

检查情况是否属实

负责人签字(盖章

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抽查事项

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信息隐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问题后续

检查人员

意见

检查人员签名

                             

附件2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内容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依据

1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现场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林业有害生物携带情况。如发现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相符,或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携带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行为,或者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五条 ……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现场核查单位持有及使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被抽查单位所生产和使用的种子质量情况。如发现上述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3

国家、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监督检查

现场核查是否超出批准范围的驯养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及圈舍建设是否安全合理(包括且不限于场所选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野生动物是否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条件,圈舍防逃逸设施是否健全等);是否有相应的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的技术和能力;养殖户是否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情况的台账(包括且不限于引种、繁殖、销售、存栏量的情况)。如发现有超出批准范围驯养、驯养繁殖场所建设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4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的抽查

现场核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经营场所是否在批准范围内;是否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明;经营户是否建立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台账(包括且不限于种类、数量、销售额、库存等)。如发现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经营场所不在批准范围内、无检疫证明、未建立台账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2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5

自然保护地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巡查

现场核查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严防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如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检查

检查良种基地建设情况,工程用苗良种使用情况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作为领导任期责任制的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前款规定之外的工程造林、其他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项目和国有林场造林,应当根据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计划分别不同的树种核定良种使用率,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7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检查

检查是否未批先建、超建、未在规定时间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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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电话:0391-661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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