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创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进一步规范“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行为,根据示范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现将《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2月15日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为加强抽查工作的统一化、制度化、规范化,有效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有力提升监管效能,缓解监管对象与监管力量之间的突出矛盾,结合林业实际制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一、前期准备
开展检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检查程序和形式
(一)预先告知。实施检查前可事先告知企业,也可直接依法实施检查。实地检查时,提前与企业联系,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及报送材料的方式和途径。
(二)实施检查。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要求企业予以配合。技术性、专业性强的抽查事项可邀请行业专家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处理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抽查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其他。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九)如果以上八种结果均不能满足需求,可选择“其他”,针对抽查检查结果进行描述。执法检查人员以个人账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河南),进行检查结果录入、检查结果审核,并确认提交对外公示。
针对发现问题后续的处理,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施后续监管执法衔接。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过程中,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修订,则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监管工作。
附件: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检查表
2.“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内容
附件1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检查表
检查部门 | ||||
抽查事项 | ||||
检查方式 |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其他£ | |||
检查 人员 | 姓名 | 执法证件名称 | 执法证件编号 | |
检查对象 | 名称 |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
地址 | ||||
检查对象 意见 | 检查情况是否属实 负责人签字(盖章) | |||
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 抽查事项 | 未发现问题□ 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信息隐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其他: | ||
检查人员 意见 | 检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附件2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内容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内容和方法 | 检查依据 |
1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 现场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林业有害生物携带情况。如发现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相符,或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携带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行为,或者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2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现场核查单位持有及使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被抽查单位所生产和使用的种子质量情况。如发现上述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3 | 国家、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监督检查 | 现场核查是否超出批准范围的驯养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及圈舍建设是否安全合理(包括且不限于场所选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野生动物是否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条件,圈舍防逃逸设施是否健全等);是否有相应的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的技术和能力;养殖户是否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情况的台账(包括且不限于引种、繁殖、销售、存栏量的情况)。如发现有超出批准范围驯养、驯养繁殖场所建设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4 |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的抽查 | 现场核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经营场所是否在批准范围内;是否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明;经营户是否建立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台账(包括且不限于种类、数量、销售额、库存等)。如发现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经营场所不在批准范围内、无检疫证明、未建立台账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5 | 自然保护地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巡查 | 现场核查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严防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如发现有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6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检查 | 检查良种基地建设情况,工程用苗良种使用情况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7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检查 | 检查是否未批先建、超建、未在规定时间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